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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建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关系,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实行竞聘上岗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意见》、《亚洲第一品牌威尼斯澳门人岗位设置及聘用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聘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学院编制外用工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在学院党政领导下,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受聘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学院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学院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准的岗位设置总量、类别、等级及其数量内,根据学院岗位设置及聘用规定的任职条件与要求,实行竞聘上岗。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学院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八条 对学院中层管理干部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学院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在已与学院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九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除政策规定的情形外,学院正式在编人员都要及时与本院签订聘用合同。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工作人员拒绝与本院签订合同的,学院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就业的,学院将劝其辞职;未就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专业技术岗位兼职人员按照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兼职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2008〕71号)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以任命文件内容为依据,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如有兼职专业技术岗位情况,聘用合同要约定两类岗位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学院对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规校纪;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结合学院实际,增加相关条款内容执行;也可根据特殊需要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
(一)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聘期一般为3―5年,其中四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一个聘期一般不少于5年。到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的,聘期应截止到其法定退休时间。
(二)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聘期可适当延长或至无固定期限。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我院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应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三)根据工作需要,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可以竞聘院内其他尚有空缺的岗位,未能竞聘成功的,应在原岗位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四)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再聘用。确因工作需要拟继续聘用的教授以及相当层次的高级专家,须按规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先行办理延长退休年龄审批手续,一般一次批准1―3年,如需继续延长的,应再次报批。凡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专家所聘岗位,均应计入学院专业技术岗位数额。其中,担任行政职务的,应予免除职务。
(五)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属初次就业的新进受聘人员,试用期一般为12个月。
(六)学院接收转业军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学院与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内容。聘用岗位发生变动的,聘期起始时间应与新聘岗位的聘用合同签订时间相一致。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院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调整岗位、工资以及解除、续订聘用合同的基本依据。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学院和受聘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学院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向其出具《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三)凡受聘于专业技术主岗位(教师岗位)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2、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3、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4、学院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5、学院和受聘人员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聘用合同终止后,学院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学院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条
(一)学院及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学院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院、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院: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其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六)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学院及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七)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学院下发文件中注明之日起,学院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自动解除:
1、受聘人员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2、受聘人员受开除处分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学院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学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学院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工作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部分,满6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九)聘用合同解除后,学院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学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五章 工作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学院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及本院的有关规定、受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及其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受聘人员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及学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享受国家、本省和学院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均按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及学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院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缴付相关社会保险金。受聘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可由学院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第六章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受聘人员工资的;
2、解除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因学院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受聘人员损失的,学院应当按照受聘人员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院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造成受聘人员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受聘人员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违约责任:
1、受聘人员经学院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向学院赔偿培训费。
2、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院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因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学院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按照学院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造成学院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学院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院与受聘人员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向学院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学院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学院可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办法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院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学院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布的规章制度,如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